洪公規〔2021〕1號
關于印發《南昌市公章刻制業治安管理
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公安分、縣局,局直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公章刻制業管理,大力推進公章特種行業“放管服”改革,不斷優化我市營商環境,市公安局制定了《南昌市公章刻制業治安管理工作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市公安局將于2021年5月1日起將公章刻制備案工作全部移交至分、縣局公安機關負責(已開展備案工作的單位繼續參照實行)。分、縣局公安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審批;刊刻企業刻制公章的備案;用章單位或公檢法等執法辦案單位調取公章印模信息等工作。具體執行情況請及時報治安管理支隊八大隊,聯系人:胡燕,88892626。
南昌市公安局
2021年3月31日
(此件主動公開)
南昌市公章刻制業治安管理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公章刻制業治安管理工作,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助力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管轄區域內的公章刻制業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的治安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
第二章 公章刻制企業審批
第四條 從事公章刻制經營業務的,在取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后,可以選擇告知承諾制審批方式向經營地縣區級公安機關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對符合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審批決定,并制作發放公章刻制業特種行業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告知不予批準原因。
申請人放棄或不適用告知承諾制的,采用一般程序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決定。
第五條 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固定、獨立的經營場所,設有單獨的公章刻制間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庫房;不具備設置單獨保管庫房條件的,應當在公章刻制間內配備存放成品公章的保險柜;
(二)有具體明確的公章刻制、治安管理、定人定崗制度;
(三)安裝、配備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采集、上傳公章備案信息要求的攝像頭、打印機、掃描儀或者高拍儀等設施設備。所刻公章符合公安部標準(《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標準規范(GA241.9-2000)》);
(四)在取得公章刻制業特種行業許可證后,及時安裝使用江西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備案上傳公章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章刻制業特種行業許可申請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
(四)經營場所合法使用的權屬證明;
(五)具有從事公章刻制、備案硬件設施、安裝防盜、視頻監控設施的證明;
(六)公章刻制管理工作制度、法定代表人與刻章工作人員簽訂的保密協議;
(七)其他相關的證明資料。對已取得的印章刻制技術培訓證明,可作為參考資料。
采用告知承諾審批方式的,需另行提供兩份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蓋章的承諾書。
第七條 對于準予許可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應當1個工作日內書面提交《江西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授權呈報表》,報請省公安廳治安總隊為該公章刻制經營單位開通系統使用權限。
第八條 特種行業許可證正本應當懸掛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副本放置在經營場所內。
第九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改變字號名稱、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憑變更后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特種行業許可證,向準予許可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換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在原經營區域內變更經營地址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
變更經營地址不在原經營區域內的,應當向原準予許可的公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并按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的特種行業許可證被吊銷、注銷的,公安機關應當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并注銷該經營單位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賬戶。
第十一條 委托他人申請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的,需同時提供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委托書。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門戶網站、政務服務中心公布或者放置公章刻制業特種行業許可告知書、備案相關的資料和表單,方便申請人知悉、下載、獲取。
第三章 公章刻制及備案
第十三條 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在公安機關許可的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
第十四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后,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供以下材料進行備案:
(一)單位或者機構設立的批準文書、登記證書等批文、證照材料;
(二)有上級或者主管部門的,應當出具上級或者主管部門的介紹信;
(三)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及聯系方式。
經辦人系受委托辦理的,需一并提供書面委托書。委托書應當加蓋單位或者機構規范名稱章,并載明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代理刻制或者領取公章的原因,以及公章的類型和數量;委托書未加蓋單位或者機構規范名稱章的,需提供單位或者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名捺印的聲明材料。
第十五條 單位或者機構因名稱變更公章的,除根據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外,需同時提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變更通知書。
因公章損壞需重新刻制的,除根據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外,需同時提供單位出具重新刻章介紹信、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名和捺印的聲明材料、公章刻制經營單位銷毀證明材料。
因被盜、被搶、丟失等原因需重新刻制公章的,除根據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外,需同時提供單位或者機構注冊地市級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刊登的原公章作廢聲明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名和捺印的原公章作廢聲明材料。
單位或者機構需要銷毀公章的,由申領的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根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核驗材料后銷毀公章并出具銷毀證明,書面告知公安機關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報毀公章。
第十六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單位或者機構的刻制公章憑證材料通過掃描、拍照等方式上傳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需要保密,采取紙質備案的除外。
委托書和相關聲明、說明材料需留存備查五年。
第十七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落實下列治安管理責任:
(一)查驗刻制或者領取公章的相關材料以及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對于無法提供相關材料、提供材料不全、實際經辦人與委托代理人不一致的,不得承接或者交付公章。
(二)承刻的公章應當由本單位工作人員在公章刻制間內刻制,不得轉讓、外加工刻制,不得自行留樣、仿刻或者擅刻。未交付的公章和刻制公章憑證材料應當存放在保管庫房或者保險柜內。交付公章時,應當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打印的備案證明單一并交予經辦人。
(三)公章刻制完成后,應當及時通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向公安機關備案,并規范登記和留存所刻制公章的信息和印鑒。未通過公安機關公章備案信息核驗的,應當及時予以補正。公章刻制憑證材料和印鑒登記表應當及時上交公安機關。不得擅自更改、刪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數據信息,不得泄露、非法使用經營活動中獲取的單位或者機構、人員及公章的相關信息。
(四)發現經營場所內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證件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公安機關備案及監管職責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公章刻制經營單位通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提交的公章備案信息應當在0.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驗備案。
核驗發現公章備案信息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退回公章刻制經營單位予以補正。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公章刻制行政許可的相關資料,以及公章刻制經營單位上交的公章備案證明表歸檔管理。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上交的刻制公章憑證材料過期后由縣區級公安機關統一銷毀。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通過“互聯網+監管”系統對印章刻制經營單位開展“雙隨機、一公開”抽查和日常治安檢查,檢查結果及時錄入系統。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印章制作和私刻、偽造、變造、買賣印章等違法犯罪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各公安分、縣局可結合工作實際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
抄送:市司法局 |
|
南昌市公安局辦公室 2021年3月31日印發 |





贛公網安備 36012202000137號